说·法 | 三个基层食品安全执法难点热点问题之我见(13)

笔者观点

1. 本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 此处的“等”应作等外理解

从法条的文义解释来讲 , “进货查验等义务”就是“与进货查验类似的且与查验发现相关的义务” 。 因此 , 食品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自查自改义务、第五十三条的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贮存检查清理义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维护清洗校验义务等 。 这样才能为食品经营者“确不知道”提供“充分”的义务履行前提 , 同时上述义务是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 , 并未苛求额外义务 。

2. 本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证明责任 。 ①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 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即经营者证明己方已尽到注意义务 , 还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地采购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根据公平原则 , 且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 理应由主张权利的经营者来加以证明 。 但是 , 如果不能证明或消费者提供相反证据 , 能够证明经营者知情的 , 经营者不能免予处罚 。 ②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应认定为“明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即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缺少《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内容 , 或者对上述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 ;其他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